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前妻 石素琪 之前檢舉其縱火及其現任女友另結新歡,且主觀上預見對於停放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騎樓下之機車放火,可能會延燒至附近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造成住宅內居民之死傷,仍不顧此一後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為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山葉紅色重型機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將停放在上址騎樓下機車之輸油管扯下後,使汽油漏出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衛生紙之方式(起訴書誤為以美工刀將停放該處機車之輸油管切斷使油漏出後再以打火機引燃衛生紙點火),燒燬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與同市○○街○○○號騎樓處之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機車、 劉惠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水雪芬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及FGZ-四三二號機車、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及QTG-八五五號機車、癸○○所有之二台腳踏車、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及GFC-五七六號機車,並為住戶發覺同時報警救火,致其殺人因而未遂;丁○○於放火之後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山葉紅色機車逃離現場時,適為執行守望相助之己○○查覺追趕未獲;嗣於當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誤為三時許),丁○○騎乘上開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見停放在該處騎樓下之機車,乃以美工刀將停放該處機車之輸油管切斷使油漏出後再以打火機引燃衛生紙點火之方式縱火,燒燬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及十二號之 李正雄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李正雄之妹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賴宗弘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連國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蔡陳好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盛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黃連福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黃慧如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謝志成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謝志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 陳榮貴 所有之FY-七一一九號小貨車,幸附近住戶報警滅火後始免於死傷及房屋燒燬。嗣經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晚八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楓樹坑楓樹村十八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支、打火機五支及裝汽油之空瓶一瓶,丁○○於其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向查獲之警員 劉清標 等人自首,主動供出上開情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戊○○、壬○○、丑○○、庚○○、癸○○、辛○○及子○○等人(其中起訴書所載水 廖素卿 部分並非機車車號000-000號之所有人,而係水雪芬所有,但水雪芬未提告訴)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放火、殺人未遂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在台北縣樹林鎮與人飲酒,不可能至板橋市與三重市二地縱火,係警員恐嚇伊,致伊才會於警訊筆錄中坦承有放火;而偵查中承認係怕警員將伊借提出去,伊確實沒有縱火之行為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伊於警訊時遭刑求逼供才承認放火,警訊筆錄係警員先寫好,再拿錄音機來,由警員問,伊照著筆錄回答並錄音,而在檢察官訊問時係因警員要將其移送地檢署時曾說隨時可借提,伊才承認,伊並無放火燒機車情事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二次)及檢察官偵查中(二次)訊問時皆坦承犯行無訛,且曾與證人己○○當庭對質,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是否縱火二次等情詢問被告,據其答稱:「是的,先是將機車油管拉開,就以衛生紙點火丟過去,第四次(指三重地區縱火部分)是以美工刀割斷油管」(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反面),並經證人己○○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七日0至二時執行守望相助巡邏時,經過縱火現場發見一名可疑男子神色慌張騎著一部紅色機車衝忙離開‧‧‧我只記得車號000-000號紅色機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我○○○區○○○○○路○○○巷○○○弄與光復路口時發現有火光,並看到一個人騎機車衝出來,我就追他‧‧‧車號000‧‧‧機車是紅色」,並當庭指認當日騎乘機車之人,確係被告丁○○無訛(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八十四反面及第八十五頁)。再被告於偵查中二次經檢察官訊問時皆對於上開縱火之犯行供承不諱,且與證人己○○當庭對質時,亦坦承有上開縱火之行為。本院再度傳訊證人己○○仍證稱:伊為社區守望相助隊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發現火著起來,見被告穿花襯衫騎紅色機車逃跑,伊自後面追,又繞回來找人滅火,被告之機車號碼是000-000號,確定是被告放火不會錯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況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時,並未有任何警局借提之情事。是被告事後空言以畏懼查獲之警局借提才會坦承犯行翻異前詞,顯屬卸諉之詞。
(二)又被告於警訊時,係自己承認有放火行為,並無對被告恐嚇、脅迫、毆打或其他刑求逼供情事,業據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乙○○及丙○○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警方訊問被告時並無對其刑求,因現場尚有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雖被告於入所健康檢查時,其背部及手、腳等處有擦傷,惟被告表示係因警員追捕時受傷,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所傑衛字第六六0四號函及所附入所驗傷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曾提出查獲之警員有對其恐嚇、脅迫等之情事,則其事後指稱於警訊時遭刑求逼供,自非可採信。至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訊之錄音帶,雖明顯可聽出被告係依警訊筆錄之記載一字不漏之方式朗讀,而本院為求慎重,再次當庭播放被告警訊筆錄之錄音帶內容,發現其內容與警訊筆錄所載相符無誤(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惟據對被告訊問並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證稱:被告係由伊訊問並製作警訊筆錄後,讓被告看過認為無誤,再由另一位同事警員劉清標依照伊製作之筆錄與被告作錄音等語(見同上筆錄),是被告警訊筆錄既係依被告之陳述而製作,並經被告閱覽認無誤,並有被告簽名並按指印於其上,而其筆錄內容經調查又核與事實相符,則該警訊筆錄自非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空言指警訊筆錄係警員事先寫好,再由警員問,伊照著筆錄回答並錄音,尚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即警員劉清標於原審雖表示當時係經由社區錄影帶得知被告有出現在縱火現場,乃查證被告之下落乙節,因遍查全卷,並未有此錄影帶資料,且依被告之警訊筆錄記載係被告自己供出縱火之犯行,故就警員劉清標所述係透由錄影帶得知被告出現在縱火現場,即組成專案查詢被告部分,尚乏證據證明,惟並不影響於被告有放火行為之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有至台北縣樹林鎮與人飲酒乙節,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有此抗辯,且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亦僅稱不知係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或七日凌晨一時許,我都和友人在喝酒而已,並未說明係與何人在何處飲酒,之後於原審多次調查證據時亦未再提出此種抗辯,且一再敘明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借一綽號「 阿信 」之友人騎用,嗣於原審就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查證完結後,再提出當時飲酒之人為游進結與 駱葉翠玲 二人;惟經原審訊問證人游進結與駱葉翠玲二人就當時飲酒時餐廳是否還有一桌客人與飲酒時有無其他配菜等重要部分與被告丁○○之供述並不相符(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證人游進結與駱葉翠玲二人所述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凌晨有與被告飲酒部分,自難予以採信。
(四)被告二次縱火部分,亦有被害人戊○○、壬○○、丑○○、庚○○、癸○○、辛○○、子○○、劉惠禎、水雪芬、賴宗弘、陳榮貴、李正雄、連國華、蔡陳好味及謝志成等人分別於警訊筆錄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佐;另原審向台北縣消防局查詢有關處理本案火災之救災及鑑定工作事項,據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北縣消調字第0三一一八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受理災害登記簿影本及照片十六幀在卷。依上開照片以觀擺放在騎樓處之機車均燒燬僅剩機車骨架,且大樓外牆被薰黑,足見當時燃燒情形相當嚴重,且被告縱火之時,係值深夜,住戶都已入睡,故在緊鄰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騎樓處被告以上開方式放火燒燬機車,經機車內之汽油燃燒會延燒至旁邊停放之機車,若引發不可收拾之大火,勢必會造成熟睡之住戶逃避不及而死傷,此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其竟為此行為,被告自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
(五)扣案之美工刀一支經原審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有殘留汽油成分,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87)陸字第八七0九五三二七號檢驗通知書附原審卷內可稽,惟該美工刀乃警方於被告放火行為後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下午二十時許查獲被告並在其所携帶之帆布袋內扣得,並非於
被告犯罪時當場查扣者,顯然被告並非以此扣案之美工刀割斷機車輸油管,而係持另支未扣案之美工刀從事犯罪行為,故不能因上開鑑定結果即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係以美工刀割斷機車之輸油管使油漏出後再以打火機引燃衛生紙點火之供詞為不實在,並此敍明。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其他機車、小客車,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放火之行為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二次放火、殺人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各論以一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與放火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處斷。而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再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放火、殺人之行為,並接受裁判(有筆錄可佐),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警訊筆錄係警員依被告自己之供述而為記載,且經調查結果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其理由已如前述,乃原判決竟以依被告警訊之錄音帶被告係依據筆錄之記載遂項照答,此種筆錄記載被告供述之內容難認係被告本於自己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該警訊筆錄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公寓住宅內以割斷機車輸油管縱火,罔顧大眾安全,惡性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後猶狡詞置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而諭知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美工刀一支、打火機五個及裝汽油空瓶一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辯稱並非供本件放火罪之用,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係供本件犯罪之用,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尚有二次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新華社區及同年月五日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以上開將機車輸油管扯下後使汽油漏出,再以打火機引燃衛生紙點火之方式縱火之行為;惟查: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縱火之犯行,且原審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詢覆以:「轄內並無新(或興)華社區」,有該分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重警三刑儒字第二九0號函在卷可參;又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縱火之犯行,雖有證人 闕英一 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證,然查當日台北縣消防局並無火災出勤或報案之紀錄,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北縣消調字第0三一一八號函附卷可佐,且當時被告究燒燬何車輛,亦無任何被害人指訴之資料,是就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論罪部分係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己○○、 莊凱婷 、 石雄偉 、石素琪、劉清標、乙○○及承辦本案之其餘警員到庭作證,並請求調取社區錄影帶,除證人己○○及警員乙○○、丙○○業經本院傳訊,另警員劉清標業經原審傳訊外,其餘莊凱婷、石雄偉及石素琪因事實已明,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至社區錄影帶亦無調取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