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三、一一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以:㈠被告與告訴人本有婚外情關係,為被告之妻獲知,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經法院判刑四月確定,告訴人心有未甘,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至被告任職之力捷公司刮損被告車輛,並以電話恐嚇被告,最後則於四月二十四日即本案事發日未經約定,突然造訪被告在力捷公司辦公室,而在該公司樓梯間因語言衝突而出手攻擊被告,案經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屬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㈡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被告任職之力捷公司,係告訴人預謀之行為,絕非被告與其約定,否則被告又何必將告訴人引至辦公室旁之樓梯間?原審判決認為被告邀告訴人前來談判已與事理不合;㈢告訴人於攻擊被告致傷後,並未負傷,蓋當時為週休二日之禮拜六上午,大樓內人數稀少,整個大樓有四十七台監視器監看大樓各處,而當日出入口僅賸地下室停車場入口,任何人由大樓內出至外部,均需經過多數監視攝影機,該監視器二十四小時均有保全人員監看,且行走經過停車場出口,約需費時五分鐘,行走中亦有保全人員守衛,告訴人離去時如已負傷,甚至以髮覆面,均易啟保全人員疑竇而向前盤查,唯當日值班之保全人員在偵訊中均異口同聲表示未發現任何異狀,可見告訴人離開時確未負傷,其驗傷時所呈現之傷勢,絕非來自被告;㈣告訴人對其如何在被毆受傷、頭腦昏沈之下,能如此有效率,在短時間內完成衝突、負傷、驗傷、報警、拍照等一系列完整之採證手續,告訴人也不能解釋為何所謂「屎尿齊流」、衣著殘破,卻未引起任何人注意?為何其負傷離去,步履蹣跚,竟無人發現?如何躲過揚昇大樓嚴密之監控,入內拍攝血跡?為何在被打,頭腦昏鈍之下仍能冷靜記得有無出血,且是由嘴內噴出?更不能解釋何以告訴人拍攝所謂血跡,清潔工卻完全未發現血跡?其所指訴之事實互相矛盾,且與卷存證據不合;㈤原判決未令告訴人提出有關照片之連續底片供查,即認定其照片之證據力,以及勘驗時臨時訊問之被告公司同事,證稱被告當天並無特別不一樣的地方,即認定並非告訴人毆打被告,並棄被告所提出之驗傷單於不顧,其採證之認定原則即有未合。
三、經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身體確有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 謝文昇薛麗妮 於原審分別結證明確,且經告訴人迭次指訴伊所受傷害係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右揭時地確曾發生言詞爭執,業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出手攻擊,經渠抵擋而二度跌落樓梯,然核卷附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遍及全身之事實,顯非跌落後碰撞所造成,則被告所為辯解自與事理不符而不足採信;再查,被告雖以渠任職處所之保全人員均證明並未目擊告訴人負傷離去、且清潔工亦未能證明該樓梯處留有血跡,認告訴人所為指訴並不足採云云,然此究僅止於證明無人發現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論告訴人所為在右揭處所受傷之指訴即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檢察官提出申告時,亦指稱「我和他是朋友,沒有其他人看到,但他們有裝監視器。」,苟告訴人並未在右揭處所受傷,其尚無向檢察官陳明該處所設有監視器,徒露其所為陳述係屬不實之必要。末查,被告雖以依告訴人指稱伊離開時「屎尿齊流、衣著殘破」,應為他人所注意並詢問,認告訴人所為指訴不實云云,惟按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右揭事證,既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成傷,則被告徒執告訴人所為告訴中之隻字片語,認告訴人所為指訴不實,尤非有據。綜上理由,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屬適法,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稱請求免除或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街二之二號四樓居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三、一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二人間曾有婚外感情糾葛,譚妻 丁淑蓮 因此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對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並訴求民事賠償。為求妥善解決此事,甲○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乙○○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辦公室內等候,嗣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許乙○○前來上班後,因見當時辦公室內尚有其他同事,遂表示兩人間私事不願為外人所知,故要求甲○隨同其至辦公室外轉角處之同樓樓梯間內商談,詎二人到達該處後,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未說緣由地旋即不斷出拳毆打甲○之面部及身體,直到甲○不支倚牆倒地後始為停止,致造成甲○受有左、右頭皮挫傷(二乘二公分、三乘三公分)、左下瞼眶皮下血腫(十五乘十公分)、上下唇淤腫(八乘五公分)、頸前挫傷(三乘三公分)、左右肘挫傷(三乘三公分、二乘二公分)、右上臂挫傷(四乘四公分)、左膝挫傷(十乘十公分),右臀挫傷(二十乘十公分)、左眼眼皮淤傷、眼睛結膜下出血及上顎四門牙因外力撞擊引發急性牙周炎等多處傷害,並當場流血沾染於樓梯間牆壁及地板上。事後,甲○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前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就診,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至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備案。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甲○,當日上午係告訴人未經約定即無故前來,因當時辦公室尚有其他人在,告訴人又不願回去,二人只好到樓梯間去談,當時其站在樓梯平台靠近下樓處,而告訴人則站在平台靠近上樓處,告訴人要其負擔繳納刑事案件科處的罰金之款項及撤回民事求償,但其表示是妻子所提告訴,無權置喙,況其車子常莫名遭人蓄意刮傷,懷疑係告訴人所為,結果告訴人就突然衝過來打人,其雖加以抵擋,但眼鏡仍被打壞和抓傷,由於其所站位置係靠下樓處,故告訴人一不小心就自己失足跌下樓梯,沒一會兒又站起來後像瘋了般,馬上衝上來繼續打,結果又再次失足跌下去,之後告訴人就自己站起來走下去了,當時地上及牆上均無任何血跡,況其倘真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情,則揚昇大樓內普設監視器,並有專人負責監看,且當日充作出入口之停車場入口處並有管理員控制柵欄開放,告訴人離去時為何未向之求援,而管理員亦稱未曾見有人負傷離開之情形,而清潔員也稱上班後清掃時未見該處留有何血跡痕,再者依常理判斷若告訴人果遭其攻擊,當本能以前臂阻擋,致該處受有傷痕,然依告訴人之驗傷單所示該處並無任何任何傷痕,反而是被告前臂多處擦刮傷,實際上應是告訴人攻擊其本人,竟又蓄意捏詞誣陷云云,另提出眼鏡送修單據及驗傷診斷書各一紙以佐其說。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告訴人指訴稱:伊當天係因為時常遭到莫名之騷擾電話,直覺是被告所為,為求日後平靜生活,所以與被告聯絡相約於是日上午在被告辦公室見面,當日前往時適逢週休之星期六,揚昇大樓之大門並未開放,經人指示後始知須由停車場之入口處進出,並上樓至被告辦公室內等候,嗣被告前來上班即要求伊與之到距離辦公室五公尺外轉角過後之樓梯間商談,伊想其二人私事確不宜於公開場合談論,乃隨同被告前往,未料二人方至樓梯間交談沒幾句,被告即突然不說分由地對伊拳打腳踢,直至伊倚牆倒地、幾乎休克後始為停止,受傷之血跡並沾染於牆壁及地上,且已尿屎齊流,當時伊雖有大聲呼叫,然該處甚為僻靜,距離辦公處所又有段距離,因此可能無人聽見前來援救,後來被告還表示不讓伊回到辦公室前搭乘電梯,所以伊又負傷拖著全身惡臭步行至七樓才改搭乘電梯,由於當時因念己生未曾如此狼狽不堪,故離去時始終盡量以髮覆面掩飾傷勢並儘快離開,然後立刻前往仁愛醫院驗傷,醫生驗傷後並建議伊應立刻拍照留證,所以伊回家稍做局部清理、休息後,未曾更衣即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攜帶相機前往和平派出所報案,經值班警員謝文昇協助拍照並備案後,當時警員向伊表示倘要儘速獲得審理,最好決定自行前往檢察署申告,所以當日僅作備案而已,,回家後伊並去電告知好友薛麗妮此事,薛麗妮即表示要前來照顧伊,並於到來後再次為伊拍照,並陪同重回上址拍攝現場血跡,後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並立刻向承辦檢察官聲請扣押當日大樓相關監視器錄影帶,然因已過揚昇大樓保存錄影帶之期間無法調取,但伊確實有遭被告之痛打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備案並為之拍照之台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警員謝文昇所結證稱:當日下午一點多告訴人有到派出所報案,表示係遭被告毆打,當時告訴人之額頭、臉、身體有多處紅腫,伊便幫告訴人拍了七、八張照片,照片日期雖有不對,但確實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所拍攝無誤等語,及證人薛麗妮即事發當日再次為告訴人拍照並陪同返回上址拍攝現場血跡照片之友人所結證稱:告訴人在當日下午二點多打電話給伊,訴說遭受被告毆打並問伊能否到告訴人住處,伊趕去後發現告訴人竟然被人打的面目全非,伊便請教另一位友人蔡先生應如何確保權益,結果蔡先生建議伊最好和告訴人回現場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留有血跡之現場照片即是伊所拍攝,雖然沖洗出來之照片標示日期較早一日,然確實是二十四日下午伊陪同告訴人回去上址所拍攝的無誤等語,均屬相符。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四次至仁愛醫院驗傷之診斷書所示,告訴人第一次就診之時間為事發當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而依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判斷,告訴人離開揚昇大樓之時間約為同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之間」,核與扣除告訴人事發後前往仁愛醫院之交通、掛號、等候應診等所需之時間乃屬相符,足以認定告訴人確於離去揚昇大樓後即立刻前往醫院就診無誤。又依上開診斷書驗診結果所示,告訴人係受有左臉皮下血腫十五乘十公分、上下唇瘀腫八乘五公分、頸前挫傷三乘三公分、右上肢挫傷二乘二、四乘四公分、左上肢挫傷三乘三公分等傷害,而常見造成上開傷害之原因,可能係「遭鈍器或肢體衝撞」所得,亦有當日為告訴人診斷之仁愛醫院主治醫師 丁金聰 之說明書在卷可按,復觀之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大多集中於頭部,亦足以判定前開傷害之形成,應非如被告所稱係因告訴人不慎失足跌落所致。再被告雖辯稱依常理判斷若告訴人果遭其攻擊,依人體本能當以前臂阻擋,該處多有受傷之情形,為何依告訴人之驗傷單所示該處並無任何任何傷痕,然查,依告訴人所提出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於拍攝時雖穿著長袖衣物,然挽髮拍攝時顯露之腕部附近仍清楚可見有多處淤傷痕跡(詳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卷第十三頁註明第五張照片,
經比對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告訴人於審理中陳報之傷勢照片第一張,雖然當時告訴人於警局拍攝時相同之手腕部位尚無明顯之淤傷,然傷者受有淤傷之情形,有時並非立刻浮現,亦為一般所通知之社會經驗),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另就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由外觀觀察,告訴人之傷勢明顯甚為嚴重,是衡諸經驗法則,欲形成上開傷勢,則徒手傷人者之攻擊部位即拳部亦多將成傷,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慶生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所示,被告兩手及前臂果受有多處擦刮傷之情形,亦屬相符。況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同事 徐碧霞 亦證稱:當日被告係上午十一點多才進入公司,被告平日均有戴眼鏡,而當時並未看到被告眼鏡有何毀損之情形,至於身體或衣衫有無受傷或拉扯之情形,伊並不清楚,不過亦無特別不一樣之地方等語詳確,堪認被告事後回到公司辦公司,外觀並無明顯之傷勢或遭人攻擊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辯詞尚不足採。至證人 劉天來 即當日上午停車場出入值班管理員、 劉竹明 即當日下午停車場出入值班管理員、孔慶才即當日上午負責監開監視器螢幕之管理員、 梁蕭秀香 即事發後星期一負責樓梯間清潔事物之員工雖到庭結證稱:當日雖為週休之星期六,然出入人員仍然甚多,對於告訴人並無特別印象,亦無看到有任何訪客受傷離開或求援之情形,而樓梯間也未見有可疑之血跡等語詳確。然查,揚昇大樓監控室內之螢幕器總計有四十七台之多,值班時負責監看之人員只有一名,其於同時間監控眾多之螢幕,是否能完全掌握每一角落所發生之事?偶有部分鏡頭未能顧及,非無可能。而停車場之出入人員甚多,加以告訴人亦供稱當日因己生未曾如此狼狽不堪,故離去時始終盡量以髮覆面、掩飾傷勢,一心只想儘快離開去驗傷,則在該處值班者是否因此未特別注意到告訴人,或告訴人未向之求援,應屬正常之事,至於血跡之痕亦可遭他人故意擦拭、清理,自難僅憑渠等上開證言,即遽認告訴人並無負傷離開之情形。此外,復有告訴人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血跡照片、備案記錄、仁愛醫院應診醫師傷勢說明書、揚昇大樓值班記錄、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等多紙附卷可稽,從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致造成上開傷害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傷告訴人,而告訴人為一介女子,對於容貌自甚為重視,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部位竟多集中於他人顯而易見之面部,致造成告訴人於外觀上有明顯左眼部瘀腫、眼球出血及唇部腫脹等傷害,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均造成傷害,且被告犯後迄未向告訴人表示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劉亭柏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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