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深坑鄉萬順村萬順寮十四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因乙○○將其所有之Q一-四七二
車號大貨車,停放在被告甲○○設在台北市○○路○段一00之一號奇高公司門口,並伸出車上之吊桿,於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告甲○○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駕駛奇高公司之挖土機,以抓住原告所有之大貨車吊桿並向下施壓,致壓毀大貨車之車頂及吊桿,原告乙○○見狀上前阻止,拉扯之際,原告乙○○之行動電話不慎掉至地上,被告甲○○竟拿起乙○○之行動電話用力擲向地上,致該行動電話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乙○○,案經偵查起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九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甲○○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大貨車車頭吊桿及行動電話,造成原告重大損
害,自應由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陸拾陸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分別如下:
⒈被告壓毀原告所有之Q一-四七二大貨車之車頂及吊桿,因吊桿遭毀已不能
回復原狀,重新購置吊桿(即起重機組)費用為伍拾肆萬陸仟元,吊桿拆裝費用為伍萬叁仟捌佰元,壓毀之車頂修復費用為伍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合計陸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元。
⒉被告損毀之行動電話因無法修復整合更新,新購行動電話費用為壹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及利益合計陸拾陸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原告並以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所提準備書狀催告被告於十五日內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迄今仍不為回復,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乙份、估價單影本四份、證明單及發票影本各乙份、協議書、證明書影本各乙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未為毀損行為,行動電話尚未損壞。
㈡Q一-四七二號大貨車係登記為奇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奇高公司)名義,奇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該車雖為原告駕駛,但所有權人為被告。
㈢吊桿係中古的,快要報廢了,至於車頭修繕費二-三萬元就够了。
㈣原告亦有過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九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三二號刑事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00之一號奇高公司門口,基於毀損之故意,將伊所有Q一-四七二大貨車車頂及吊桿損壞,並將其所有行動電話用力擲向地上,加以毀損,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包括重新購置吊桿費用五十四萬六千元、吊桿拆裝費用五萬三千八百元、車頂修復費用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新購行動電話費用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無毀損行為,行動電話尚未損壤,Q一-四七二大貨車非原告所有;又吊桿為中古的已快報廢,修繕費二-三萬元就够;原告亦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告雖抗辯未為毀損行為,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查,前開原告指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指訴及證人 高美蓮陳高桂花 於刑事案件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刑事卷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照片五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一二頁),而行動電話發生損壞,亦有估價單及故障點說明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自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被告上開抗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準備書狀催告被告於十五日內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而被告迄今未為修復,原告請求金錢賠償,自屬有據。
五、被告抗辯:Q一-四七二大貨車係伊所有,原告無權請求賠償云云。惟按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交付為要件,而非以登記為要件。經查,:Q一-四七二大貨車為原告所有,有卷附周寶蓮出具之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兩造協議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第五四頁)。足證系爭大貨車已由奇高公司交付原告所有,所有權人並非奇高公司,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爰就原告之損害,審酌賠償金額如下:
⒈重新購置吊桿費用五十四萬六千元部分:經查該吊桿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
日以三十萬元購買,折舊年數為五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折減餘額為六萬二千五百元,有卷附原告所不爭執之財產目錄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系爭吊桿既已折舊,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自應准許。至逾上開範圍請求購買新吊桿費用自不應准許。
⒉吊桿拆裝費用五萬三千八百元,車頂修復費用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元部分:業經
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四紙為證,此為回復原狀應生之費用,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⒊新購行動電話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部分:查該受損之行動電話修復費用為九
千元,並已付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自無庸再予新購,原告請求在九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須換新及被告抗辯行動電話未損壞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常,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對本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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