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9號原告甲○○被告乙○○
元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
被告乙○○、元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94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元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玉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已預納。│├──────────┼───────────┼───────────────┤│合計│30,607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元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5,為6,121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30,607元×1/5=6,121元。││二、餘由原告負擔,為23,886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30,607元-6,121元-原告已預納之部分600元=23,8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