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NET服飾店」內,竊取值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元之黑色針織毛衣一件,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所攜帶手提袋內。嗣欲離去經過店門之際,該店之警報器響起,始為店員乙○○發覺而查獲並送警究辦。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訊證述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及贓物即該件黑色針織毛衣之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足徵其於警訊之自白屬實,胥堪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件係自行掉入其手提袋內,非其所竊云云,若然,茲其所攜帶手提袋之開口僅為十五公分見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開口不大,以該件毛衣之尺寸、大小,倘係掉落,亦僅有覆蓋於提袋開口外之可能,殊無不偏不倚,適巧全件沒入袋內之餘地。其所辯顯違常情,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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