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汲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效力所不能及,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前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扣案之鑰匙一把為據。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江家賓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籃球場旁,以自備鑰匙一支開啟 楊維祥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汽車充電器一組及硬幣七十五元,惟旋經楊維祥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二支之連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確定,此有該份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前開判決既判力之時間效力範圍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宣示判決日,故被告於本院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三月十六日止之期間內,連續竊盜之犯行均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該判決既已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