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二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乏交通工具,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運動家保齡球館」前之停車場,以己有之鑰匙竊取甲○○所有(登記名義人為 陳碧霞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苗栗縣○○鎮○○路○○○號前,以同樣手法,竊取 袁鄭惠 如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乙○○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因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發生車禍;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鎮○○路○○○○號前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為警分別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鑰匙二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 袁鄭惠如 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甲○○之夫 曾啟盛 及袁鄭惠如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用以竊取車輛之鑰匙二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前後相隔僅十二日,竊取之目的均為供代步之用,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之上開二起竊盜犯行,係另行起意,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僅因缺乏交通工具,即持續竊取他人之車輛,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影響社會治安,原應重判,但因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