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秀錦 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小字第二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簡易庭所為八十八年度壢小字第二六五號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於訴狀內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有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經傳訊上訴人到庭,亦自承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有庭訊筆錄可參,是上訴人迄今均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添喜~B法官邱育佩~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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