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乙○○明知其已被禁駛而無駕駛執照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証據:
(一)被告於偵、審中自白。
(二)証人即被害人 沈聰明 之子甲○○於偵、審中之証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幀。
(四)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電請相驗報告單、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竹監新字第三七五六號函暨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領有合法駕照,僅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等情,已據本院函監理機關查明,有上開監理機關回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認為被告乙○○無照駕駛以致釀成本件車禍事故部分,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乙○○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