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O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十八年間犯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六堆客家菜館(下稱六堆菜館)內乘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稻香米酒一瓶,得手後離開六堆菜館,經目擊者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綦詳,被告如何於進入六堆菜館前並有無持有稻香米酒,出來後即持有稻香米酒乙節,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贓物領據乙紙(高梁酒部分詳後述)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二竊盜前科(分別經判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除竊取稻查米酒,併竊取玉山高梁酒一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玉山高梁酒之犯行,辯稱:玉山高梁酒是其在前面雜貨店買的等語,經查被害人乙○○即六堆菜館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雜貨店之玉山高梁酒有貼標價,其店內之玉山高梁酒沒有貼標價,被告所持有之玉山高梁酒有貼標價,並非其店內之玉山高梁酒等情,核與證人丙○○證述稱:被告於進入六堆菜館前身上帶著玉山高梁酒,之後其親眼目睹被告進入六堆菜館竊取稱稻香米酒出來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並無竊盜玉山高梁酒之犯行,此外偵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公訴人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竊取稻香米酒後,隨即在六堆菜館前,無故以石塊毀壞潘大榮不鏽鋼有限公司所有,交丙○○使用之V四-三四六七號自小客車車窗,經丙○○報警查獲,並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若有規定。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到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部分,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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