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為自幼瘖啞之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B」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由龍B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將車牌拆下,並搭載甲○○,在桃園市○○路、健行路口,見乙○○騎乘機車將其所有之皮包一只放置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趁,於乙○○未及注意之際,由甲○○從後下手搶奪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六千元、健保卡及提款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存摺二本及支票三張),得逞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乙○○乃騎乘機車在後追逐,適有警察巡邏經過加入追捕,「龍B」與甲○○因慌張而於騎經同市○○路○段及向善路口處,與 姚建平 所駕駛之L六─二六八六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甲○○為巡邏警員當場逮捕,「龍B」則趁亂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七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B」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自幼即係瘖啞人,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