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煙毒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不構成累犯),復因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公訴人誤載為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連續在桃園縣桃園縣○○鄉○○○街十六之一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天以注射針筒施打四、五個刻度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一六公克,為另案被告乙○○所有)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我們有住在一起,看過他用四、五次」(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而被告於警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北縣衛生局鑑定,亦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未經起訴),此有該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存本院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從於被告係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且本次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復有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0二號刑事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桃所澄衛勒字第八一四號函及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施用毒品之情況嚴重、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犯罪之用,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未據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一級毒品前持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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