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壹仟零叁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逮捕並即受羈押,然於四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獲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無罪在案,迄四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始釋放,共遭羈押一千零四十九日。聲請人於受羈押時年僅十九歲,係擔任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職員,於上班時遭逮捕,所受名譽及身心之創傷極巨,爰請求以每羈押一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賠償五百二十四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一)聲請人甲○○確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因涉叛亂案件受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犯罪,於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四二)安度字第0六六七號判決無罪,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國防部核定在案,迄至四十二年九月十日始因無罪開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共受羈押一千零三十九日,有前揭判決影本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四七號函所附之聲請人因涉叛亂案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羈押,四十二年九月十日無罪保釋之相關資料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二)雖依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度字第0六六七號判決書之記載,聲請人於遭桃園縣警察局逮捕時曾供認經 呂喬木 介紹參加匪黨云云,然據聲請人在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遭刑求,自白書是他們寫好叫伊簽名的,伊當時只有十九歲,受不了刑求,伊受日本教育,國字看不太懂,縣警局的特務問都沒問過伊,在縣警局的供述都不是真的,(是否在審理時就向法官說沒加入匪黨?),軍事檢察官問過一次,伊那時就否認。」等語,衡諸民國三十九年間之時代背景,因遭誣陷、刑求而認罪之例多有所聞,聲請人所稱其係遭刑求始在桃園縣警察局虛偽自白乙節,應堪採信,且該案承審法官亦採信聲請人於審理中之供述,不採信原自白,而判決聲請人無罪,聲請人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故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五年間不行使之時效期間。(三)從而,於聲請人所受羈押之一千零三十九日範圍內,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係於上班遭逮捕,羈押期間長達一千餘日,期間所受名譽及身心之創傷甚巨,惟聲請人受羈押時年僅十九歲,甫出社會,與一般已出社會多年,具相當社會地位者所受損害當有區別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五百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四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自四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仍受羈押之部分,顯與前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所附之資料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其就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狀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