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鑰匙壹支、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乙○○所有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供己使用,並隨即將該車牌丟棄;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夜間,侵○○○鎮○○街○○○號住宅之樓梯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將丙○○所有之RGA-六三九號輕型機車之車牌拆下,懸掛於前揭竊取乙○○之機車上,供己乘用,嗣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鎮○○路、三民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二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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