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李豐橙
被 告 蕭献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00元
,嗣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將訴之聲明請
求金額更正為42,356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院
審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更正請求,僅係重新核算受損害金額
後而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租期為1年,每月租金3,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
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迄至103年1月31日,遲付租金已
達2個月共6,000元,遭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雖已於
103年2月間搬離系爭房屋,惟尚欠有原告代繳之水電費共
856元,此部分水電費為被告之不當得利,自得請求返還。
另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如下:㈠取走
原告所有價值1,300元之園藝工具。㈡因被告以新鎖將門鎖
住,故支出開鎖及換鎖費900元。㈢取走價值4,600元之鋼
架㈣被告取走鋼架致牆體破壞,又以水泥堵住房門致房門無
法開啟,故支出牆體修補及復原費用2,000元。㈤遭被告破
壞之窗框及玻璃修復費16,700元。㈥原告母親因本件租賃爭
執,受有精神損害並需住院療養,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000
元。上開積欠租金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2,356元,爰依系爭
租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356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000元、代墊水電費856元
,及因被告取走原告所有物品且毀損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
賠償園藝工具、鋼架、牆體修復費用、窗框玻璃修復費用、
開鎖費用共25,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書、電費收據、水費收據、園藝工具估價單、開換鎖費用收
據、鋼架估價單、牆體修復估價單、窗框玻璃修復估價單、
系爭房屋受損狀況照片19張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租金每
個月3,000元,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另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
拒之情形外,因承租人之過失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11條亦有規定。查被告積欠原告租金
6,000元及代墊水電費856元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取走原告園
藝工具、鋼架且並毀損系爭房屋之門鎖、牆體、窗框、玻璃
等之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25,50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得依該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者,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或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而經核原告上開主張,係指涉被告侵
害其所有權等情狀,為單純之財產權損害,不生所謂精神慰
撫金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額於32,35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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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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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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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760元由被告│
│││負擔,餘240元由原│
│││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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