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其繳納現金完畢,茲因被告甲○○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送達證書、本院 高貴 刑亥九一訴二八七九字第六四四0二號函、高貴刑亥九一訴二八七九字第六八二二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九一00二一0八五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九二00000二五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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