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左右,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一串,再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上址前,持前開竊得之機車鑰匙竊取上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甲○○在花蓮市○○○街○○○巷○號前,準備騎乘前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指認照片七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已經領回被竊機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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