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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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電工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30日9時許持其所有之破壞剪1支、電工鉗1支及螺絲起子2支等物,潛入國防部所有位於高雄縣岡山鎮成功乙村7號之眷村空屋內(現暫委由岡山鎮和平里里長乙○○管理),竊取該空屋內之電線2捲得手後,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1支、電工鉗1支、螺絲起子2支及電線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附卷可憑,並有破壞剪1支、電工鉗1支、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憑;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破壞剪、電工鉗、螺絲起子等物品均係質地堅硬,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破壞剪1支、電工鉗1支、螺絲起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所竊之物已追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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