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18日駕車在高雄市○○路、山東街口因交通違規,應繳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然遲至驗車日仍未接到郵局掛號信罰單通知,而被裁處加倍罰款,為此,爰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裁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新臺幣5,400元之罰鍰。
三、經查,異議人於95年12月18日上午4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山東街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違規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案件影像查詢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已依上開事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各1紙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應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並自寄存之日即96年1月16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停車費催繳函應已於96年1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案件影像查詢明細表及本案裁決書所載,本件異議人應到案日期係96年2月20日前,然異議人係於96年6月14日始繳納上開罰鍰,顯已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裁罰異議人5,400元之罰鍰。是異議人以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應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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