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毒品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比較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6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故不必定應執行刑)。至於其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所判處拘役30日部分,雖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表┌──────┬─────────┬─────────┐│罪名│過失傷害│毒品│││││├──────┼─────────┼─────────┤│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94年11月14日│95年9月23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279號│第2220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交易字第594│96年度易字第339號││││號│││事實審├──┼─────────┼─────────┤││判決│95年11月8日│96年3月29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交易字第594│96年度易字第339號││││號│││判決├──┼─────────┼─────────┤││確定│95年12月11日│96年5月2日│││日期│││├───┴──┼─────────┼─────────┤│備考│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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