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法庭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前開條例之情形且屬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以:
㈠、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市○○○路時,因有蛇行現象,適為當時在上開地點執勤之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邱武雄黃永隆 發覺,並鳴笛示意其停車受檢未果,俟抗告人車行至咸陽路一巷二號門口停車,警員二人始上前盤查,經發覺抗告人身上有濃厚酒氣,乃要求抗告人出示駕駛執照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然抗告人拒絕出示駕駛執照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遂掣單舉發,惟抗告人逕入其屋內並拒絕簽章,警員二人因此在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駕駛人堅持拒絕簽名」等情,有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警員邱武雄到庭證述明確,而抗告人亦不否認當日將駕駛執照放在家裡,未出示駕照予盤查之警員,及拒絕接受酒測、簽收違規罰單等情,是抗告人拒絕出示駕駛執照、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事實已均堪認定。
㈡、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亦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者之舉發,為其依法令執行之勤務要無疑義,從而警察人員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而實施路檢亦屬警察執行勤務之範圍。又警察人員執行路檢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固應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並於臨檢進行前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若警察人員違反上開程序,上開解釋亦認受臨檢人可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爭訟,然上開解釋文並未就此不適法之執勤行為,一併宣告無效,而現行法規對此亦無規定,則警察人員違反上開程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效力如何,應綜合當時各種事證判斷之,若其違反程序之情節重大,足以影響實質認定時,警察人員所為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反之應予維持,以維社會秩序。本件抗告人雖主張警員攔檢異議人時未出示證件,而執勤
警員於執行本件路檢時確未出示證件一節,亦據證人邱武雄到庭結證屬實,然證人及其他執勤人員當時係開警車、均著有制服,此業據證人邱武雄到庭陳述綦詳,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任何人從客觀上均可得知證人係執行勤務之警員無疑,是抗告人所稱:恐警員二人係詐欺集團云云,顯為逃避酒測遁詞,委無足採,從而證人未出示證件,固有未洽,然依當時客觀情狀,難認證人之執勤有重大之瑕疵而足以影響其實質之認定,自難因此而認其舉發內容不實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係駕駛人,確有於本件舉發時、地拒絕出示駕駛執照及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及抗告人拒簽舉發通知單,依法視為已收受等事實洵堪認定。原法院因而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萬零三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當。
四、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伊並未聽到警車鳴笛,員警未出示證件,因而拒絕酒測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既不否認員警駕駛警車,均著制服,已足認係執行勤務之公務人員,縱令未出示證件,但就警車編號及員警背章亦可辨識其所屬單位,竟仍拒絕出示駕駛執照(抗告人坦承未隨車𢹂帶)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揆之首揭規定,自應依法予以裁處,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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