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68
0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方面補充如下: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
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被告為警攔檢前,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情形。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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