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9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電工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即因竊取其曾居住之高雄市左營區已廢棄之自治新村內之電纜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安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30日上午
9時許,持其所有之破壞剪1支、電工鉗1支及螺絲起子2支等物,潛入高雄縣岡山鎮和平里成功乙村7號空屋內(該村因眷村改建計劃,住戶已全部搬至另建之大樓居住,該處已形同廢墟,為免他人侵入佔用,現由國防部暫委由和平里里長乙○○管理),竊取該空屋內之電線2捲,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巡邏經過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破壞剪1支、電工鉗1支、螺絲起子2支及贓物電線2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甲○○持破壞剪、電工鉗、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成功乙村7號空屋內電線2捲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該眷村因住戶搬遷,由伊負責管理,將來再點交給軍方(即國防部)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破壞剪、電工鉗各
1支、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有贓物領據及查獲現場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開電線係該眷村291號住戶送給伊的等語,並舉證人 吳永祥 到庭為證,證人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2歲之父親住在該成功乙村
114號,因已搬到新大樓,伊於96年3、4月間即到該舊屋幫父親整理舊傢俱等物,將欲廢棄之物以新臺幣1,500元賣給資源回收公司,但不包括電線,因被告也來幫忙,伊甚為感激,遂將電線送給他等語。但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竊取電線之地點係該成功乙村7號空屋,並有照片為證,且從未提及電線係住戶贈送,再其所述門牌291號亦與證人吳永祥父親居住之114號不符,被告於本院上開辯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又縱吳永祥確有因整理其父房屋而將電線贈予被告之情事,亦與本案被告竊取7號空屋之電線無涉,是其證言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被告確有竊取他人之財物已甚明灼,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破壞剪、電工鉗、螺絲起子等物均係質地堅硬,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查被告係竊取眷村住戶搬遷即將拆毀之空屋內電線,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較低,犯罪手段之危險性不高,而所觸犯者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顯屬情輕法重,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實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嫌過苛而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私利而為竊盜之不法勾當,惟念其竊取之地點係即將拆除之眷村,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破壞剪1支、電工鉗1支及螺絲起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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