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8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叁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就其中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部分,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
二、 陳述 略稱:㈠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截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帳款尚餘九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八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
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及日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約定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利息,第十九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截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帳款尚餘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二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
㈢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貸款二十一萬元,分六十期清償,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帳款尚餘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二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
㈣被告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貸款二十一萬元,分六十期清償,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帳款尚餘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十六萬零五百三十二元。
㈤詎料被告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帳款尚餘七十萬三千
七百四十八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九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代償帳款金額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三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七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二份、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注意事項一份、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份、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前段之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二份、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注意事項一份、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份、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其中本金四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二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然另一方面,原告請求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部分,因原告就本件消費貸款既已轉為催收款,顯無再為被告管理帳務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尚有何為被告管理帳務之事證,其請求另行加收帳務管理費云云,顯係重複收取,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