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7月9日所為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3Q2227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7
日13時4分許,未將殘障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即停放在設於台北市○○街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因認異議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於96年7月9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3Q22272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前開時間,未將殘障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置於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即將該車停放在設於台北市○○街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然異議人前因車內之物遭竊,故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上,且現今電腦連線甚方便,只要查詢即能知CV-0363號車為殘障人士之車,異議人為低收入戶,為此請予撤銷原處分。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台幣1,200元罰鍰,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再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是縱身心障礙者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若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0款所規定之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自應依該條之規定裁罰。
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等情,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在卷可參。再查異議人於96年4月27日13時4分許,未將殘障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即停放在設於台北市○○街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等情,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徵,堪可認定。雖異議人以上詞為辯,然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異議人所領之上開識別證上之注意事項欄亦明載「本證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異議人對此規定事項自難諉為不知,異議人雖持有殘障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然既未將該識別證依規定置於車上,依前開說明,即難持以卸責。
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
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1,200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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