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下同)96年7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655-G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6年6月4日,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舉發「該車不依限期於95年5月30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6年7月19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牌照自96年7月19日起註銷。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已於95年3月7日失竊,95年9月5日警方尋獲部分引擎,其餘東西都沒有,也無法驗車,請予撤銷免罰。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原本應於95年
5月30日以前參加定期檢驗,此有該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但異議人之車輛已於95年3月7日失竊,並於95年3月8日登記車輛失竊,至95年9月6日車輛方為尋獲,且只尋獲部分引擎,此有失竊報案三聯單影本及尋獲證明三聯單影本各1紙及尋獲之665-GQ引擎照片2張附卷可稽。
則該車輛既因失竊而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所及,以致不能參加定期檢驗,實有不可抗力之情事,自難認異議人就上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有何可歸責之處。
(二)又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應辦理停駛登記云云。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雖因失竊而應辦理停駛登記,但與原處分機關所裁處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究屬兩事,本院認尚不因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而影響本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違規之故意、過失責任要件之認定。是該車輛之失竊既未為異議人所得掌控,其無法參加定期檢驗,異議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殊難予以裁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