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1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張俐惟 (原名 張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與原告(原名: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
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2,205元;自95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共292,205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延滯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5年11月4日起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莊書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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