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10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郭家豪
被   告  邵常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書銘 ,於訴訟中變更
為林志亮,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申辦信用卡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
付自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96
年7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227,987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46,118元未清
償,嗣陽信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7月31日讓與
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單月帳務資
料、歷史帳單彙整總查詢、關係戶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莊書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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