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313號
原   告  陳韋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世陽 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3款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駁回執
票人之聲請及其恢復當事人名譽受損之損害賠償聲明」等語,惟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包括應如何回復名譽之具體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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