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65號
聲明異議人 福倫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 陳韻宜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61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5月
1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3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661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04年4月1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
於104年4月17日送達異議人,然本件異議人於104年5月12日
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福倫聯運有限公司(下稱福倫公司)最初
設立時,係由大股東 陳茂基 以其女即聲請人陳韻宜之住所台
北市○○○路○段○○○號9樓,作為公司登記地點,然福倫公
司真正之營業所、事務所皆設於高雄市,福倫公司從未於上
開設立地點從事任何公司事務,自然也無任何員工可茲收受
本件支付命令。本件送達於公司設立地點之支付命令,實係
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居所,聲請人又惡意不轉交福倫公司法定
代理人王龍欣,王龍欣係於104年5月5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其住所地後,始知悉本件支付命令之存在,旋即於104年5月
12日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人之異議,於法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
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又因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
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且債務人未
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
務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送達,自應採取較為嚴
格之審查標準。經查,聲明異議人福倫公司實際營業所位於
高雄市乙節,業據聲明異議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年5
月21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聲明異
議人公司登記地點與聲請人住所地相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佐以本件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公司登記地點之支付
命令,非由聲明異議人公司員工代收等情,堪認聲明異議人
所述未收到送達於公司設立地點之支付命令等語為真實。依
上開說明,本院於104年4月1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公司所在地
之系爭支付命令,對聲明異議人而言,自難謂合法之送達,
而不生送達之效力。又本院於債權人陳報聲明異議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後,已於104年5月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聲明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王龍欣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則系爭支付命令應自104年5月5日始對聲明異議人生合
法送達效力,聲明異議人於104年5月12日提出之異議,應未
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
間始提出異議為由,逕予駁回其異議,尚有誤會。
4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
人
之異議,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
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