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65號
聲明異議人 福倫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 陳韻宜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61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5月
1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3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661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04年4月1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
於104年4月17日送達異議人,然本件異議人於104年5月12日
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福倫聯運有限公司(下稱福倫公司)最初
設立時,係由大股東 陳茂基 以其女即聲請人陳韻宜之住所台
北市○○○路○段○○○號9樓,作為公司登記地點,然福倫公
司真正之營業所、事務所皆設於高雄市,福倫公司從未於上
開設立地點從事任何公司事務,自然也無任何員工可茲收受
本件支付命令。本件送達於公司設立地點之支付命令,實係
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居所,聲請人又惡意不轉交福倫公司法定
代理人王龍欣,王龍欣係於104年5月5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其住所地後,始知悉本件支付命令之存在,旋即於104年5月
12日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人之異議,於法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
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又因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
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且債務人未
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
務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送達,自應採取較為嚴
格之審查標準。經查,聲明異議人福倫公司實際營業所位於
高雄市乙節,業據聲明異議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年5
月21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聲明異
議人公司登記地點與聲請人住所地相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佐以本件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公司登記地點之支付
命令,非由聲明異議人公司員工代收等情,堪認聲明異議人
所述未收到送達於公司設立地點之支付命令等語為真實。依
上開說明,本院於104年4月1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公司所在地
之系爭支付命令,對聲明異議人而言,自難謂合法之送達,
而不生送達之效力。又本院於債權人陳報聲明異議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後,已於104年5月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聲明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王龍欣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則系爭支付命令應自104年5月5日始對聲明異議人生合
法送達效力,聲明異議人於104年5月12日提出之異議,應未
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
間始提出異議為由,逕予駁回其異議,尚有誤會。
4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

之異議,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
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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