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86號
聲明異議人 吳錦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陳財能 、 陳啟文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789號支付命令於民國
104年6月2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3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878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不懂電腦下單,且94年間人
在香港,怎可能操作股票,完全是被設計。有關利息計算方
式,已提供計算明細,10年複利計算早已超過15%,鈞院之
計算方式對聲明異議人不公平,請鈞院詳細換算,勿使聲明
異議人損失太多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
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3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
債務人為陳財能及陳啟文,惟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記載「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77萬4,062.50元...」等
語,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記載「1.陳啟文:本票24萬元、2
萬元,計26萬元。2. 蔡振文 :本票20萬元、15萬元、2萬元
,計37萬元。3.借10萬元,匯單,維修房子、買家具30萬元
,計40萬元。4.群益聯發科股(本人不知情)未親自下單,出
國。5.讓本人吳錦蘭損失1,391,875萬元。6.本人向陳啟文
、陳財能求償2,521,875萬元。7.資買利息6.5%、貸款抵押
3.5%,計利息10%,另計252,188。8.以上均陳財能所為,陳
啟文、蔡振文參與。」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無從知悉聲
明異議人究欲向何人請求何金額,及聲明異議人請求總額從
何得來(似計算有誤),於104年5月14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
釋明請求標的金額之計算方式,上開裁定裁定已於104年5月
22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然聲明異議人並未補正,致本
院司法事務官無從認定本件請求之標的及數量為何及是否正
確,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23日以聲明異議人聲請不
合法為由所為之駁回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陳稱
遭人設計下單,94年迄今之利息早逾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金
額云云,縱其所言屬實,仍不影響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程式不
備之事實。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否准核發支付命令,惟並不妨礙聲明異
議人另依訴訟方式保障權利,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