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黃聖光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被 告 張宗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又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栽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栽定,及抗告法
院之栽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參。本件
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九紙本票聲請栽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98號栽定准許,原
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被告對系爭本票有何票據權
利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及被告之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均有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司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系爭本票經變造,均為無效票據: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九紙本票
上載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指印,均是在遭人脅迫下所簽
、所蓋;而本票遭人取走時,均未授權他人填載金額、發
票日,亦即均為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另外,地
址也非原告所簽),因此,系爭九紙本票均為變造票據,
各該票據欠缺之應記載事項為:如附表編號1、3、4、6、
7、8、9號本票欠缺金額、發票日、地址記載,其餘編號2
、5號本票則欠缺金額、發票日記載。以上欠缺僅以各該
欄位之筆跡,對照原告所親簽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之筆跡
,以及原子筆顏色,可以明確得知是由不同人所寫,而原
告並未授予補充權,因此各該票據均為無效票據。
(三)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本票除有前開無效原
因外,更因欠缺基礎原因關係而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按被告雖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中,表示「經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01年6月15日簽發如附表本票持向聲請人借調現款
本票交予聲請人收執」云云。然查,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調
過任何現款,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之主張
純屬虛構,基此原因關係抗辯,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就被告所辯,原告則主張:
1.原告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亦未授權他人為之
:
(1)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至第5項)其本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
本票當然無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659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原告係於101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於新光三越三多
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2樓之麥當
勞餐廳,遭十多名人士包圍並要脅若不簽本票予其中之六
名人士,則將至原告所就讀之大學鬧事並使其不能如期畢
業等語恐嚇原告,原告因心生畏懼遂簽發若干本票予該六
名人士,而其中之9張本票即係本件之系爭本票,惟原告僅
於系爭本票上填載自己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而並未
填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而發票金額及發票日乃本票之應
記載事項,如未記載,系爭本票當然無效。而原告既已自
承系爭本票上之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乃遭他人所偽造而非
屬真正,依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對此項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綜上,被告未能就原告是否有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金額
及發票日盡舉證之責,故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欠缺
票據法所定本票上應記載之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事項,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屬無效票據。因而,被告所執系爭本票
既遭偽造,自不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應有理由。
2.被告應舉證其取得系爭本票係有償、合法取得:
(1)依目前實務通說見解,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其
背後隱含之目的係為保護票據之流通性,使執票人便於行
使權利,因而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課予票據債務人較多
之義務。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於定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之同時,亦授權法官得依個案情形調整舉證責任之
分配適用,以免發生不公平情事,有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
南簡字第1634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於鈞院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中自承「我有預付當事
人五萬元,看處理結果如何金額再平分。」則被告應提出
向證人 莊承翰 有償取得系爭債權之證據?如果被告已完整
系爭本票債權,何以尚須再視處理結果如何金額再平分?
凡此基礎事實,如按向來實務、判例之一般原則由本件原
告負擔,顯屬過苛,而屬期待不可能,是於本件如分配由
原告舉證,依上開情況認係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應改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取得本票基於合法正當權
源,並有相當對價,方屬適當。
(五)並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九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當初簽本票時金額及發票人都有,被告預付當事人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看處理結果如何金額再平分。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
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
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8號裁定可稽
,業據原告提出該裁定,及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依票據
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
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
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
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九紙本票係原告於遭脅迫情
形下簽名、蓋指印,簽發時未記載金額與發票日,是系爭
九紙本票欠缺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並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398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狀、
本票影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九紙本票上
簽名、蓋指印係原告所為,及本票係原告簽發等情不為爭
執,勘認系爭九紙本票確實係原告簽發。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九紙本票於交付時並未記載金額、發票
日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主張系爭九紙本票應屬無效票據
。然依證人莊承翰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庭上證述,系
爭本票係原告自己填寫並蓋指印等語(法官問:是否可以
具體陳述當時簽本票的過程?,「證人答:就是在美食街
,原告自己寫」;法官問:自己如何寫?,「證人答:他
自己填金額然後蓋章,他的家人當時也都在場」;法官問
:本票上的金額及指印是否均是原告蓋的?,「證人答:
是,都是原告的」)。核證人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
,且與兩造無親屬或雇傭關係,並無其他不可信情形,是
堪認系爭九紙本票上所載金額、簽名、指印等為原告自行
書寫。再查,依本票上書寫之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發票
日之阿拉伯數字對照,其中「1」、「6」、「5」等數字
之筆畫、轉彎勾勒等字跡均相符,尤以票號CH256343號之
本票之字跡對比更為明顯,而原告自承九紙本票之簽名、
蓋指印係其自行所為,並未否認身分證統一編號非伊填載
,是堪認發票日亦為原告自行填載無訛。是依上揭論述,
勘認系爭本票於發票時即記載金額與發票日,原告就金額
、發票日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非其填載一事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聲明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係無效票據之主張
即無足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即執票人)係向證人莊承翰購買債權
方式取得系爭本票,當就有償、合法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
負舉證責任。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由明文,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即執票人)是否
係惡意、重大過失之不合法情形取得系爭本票,應由原告
(即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核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有不合法情形一事未為舉證,本院審酌兩造辯論意
旨,認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無顯失公平情形,是應由原告
負擔舉證責任不利益。此外,縱使執票人不以相當對價取
得票據,僅是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系爭票據確實
係原告簽發,且發票時必要記載事項均完整,業如上述,
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前手有何等瑕疵使被告無法依票據對
原告有所主張,故原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九紙本票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主張
確認系爭九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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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新簡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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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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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1年6月15日│100,000元│100,000元│未載│CH256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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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1年6月15日│100,000元│100,000元│未載│CH256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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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1年6月15日│100,000元│100,000元│未載│CH256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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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1年6月15日│100,000元│100,000元│未載│CH256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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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1年6月15日│100,000元│100,000元│未載│CH256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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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101年6月15日│100,000元│100,000元│未載│CH256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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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101年6月15日│100,000元│100,000元│未載│CH256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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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101年6月15日│100,000元│100,000元│未載│CH256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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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101年6月15日│130,000元│100,000元│未載│CH256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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