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孫名商
呂三元
被 告 王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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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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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52元│自94年9月│11%│自94年10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10日起至清││11日起至清│者,按計息利率百│
││償日止││償日止│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計息│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
│29747元│自94年10月│17%│自94年11月│按月給付60元違約│
││6日起至清││10日起至清│金。│
││償日止││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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