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77號
聲明異議人 李樁澤 即新北市私立回春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劉晋均 (即 劉鑽田 之繼承人)等間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805號支
付命令於民國104年6月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8日104年
度司促字第980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
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鑽田之戶籍設於台北市萬華
區,遺產申報地為台北市國稅局,依民事訴訟法第19條之規
定,鈞院有管轄權。如鈞院仍認為無管轄權,請逕行移送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債務人劉晋均(即劉鑽田之繼承人)、 劉原伯 (即劉鑽田之繼
承人)之住所地在宜蘭縣員山鄉、債務人 劉珈吟 (即劉鑽田之
繼承人)、 劉容伊 (即劉鑽田之繼承人)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安
樂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均非屬本院轄
區,聲明異議人陳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有管轄權
云云,顯與上開專屬管轄規定有違。另督促程序為求迅速,
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513條規定
自明,聲明異議人請求本院逕行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云云,亦屬無據。是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