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4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宋誠耘
       丁偉民
被   告  林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659元,及其
中28,478元部分,自民國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墊款
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起
至96年3月23日止,共消費記帳28,478元未按期給付,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莊書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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