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71號
聲明異議人 田子方
代 理 人 鄭穎 律師
潘書嫺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田子中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00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6月
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1日103年
度司促字第2600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田子中雖持有美國護照,但未放
棄中華民國護照,無變更其住所為國外居住處所之意思,自
無對國外送達或公示送達之問題。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3年
12月3日寄存送達於債務人戶籍址之長安派出所,且債務人
於104年2月16日已委請訴外人 陳淑芳 至長安派出所代為領取
本件支付命令,並掃描予債務人知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原裁定認本件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與法未合
,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不
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
行名義;且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
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
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送
達,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經查,本件債務人於10
3年9月7日出境後,於104年3月3日始入境之事實,有債務人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本院函請債務人戶籍地轄區
派出所員警於104年1月1日至債務人戶籍址訪查債務人實際
住居情形,復經同住之聲明異議人表示:「田子中為我親弟
弟,但他本人目前出國(美國)探親」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訪查表在卷足憑,堪認債務人於本
件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長安派出所之103年12月1日並未居住
於國內,則本件支付命令自不生合法送達債務人之效力。聲
明異議人雖陳稱債務人於104年2月16日已委請訴外人至長安
派出所代為領取本件支付命令,惟該授權是否真正及訴外人
陳淑芳是否已將本件支付命令轉交與債務人,均非本院所得
知悉,依上開說明,為兼顧債務人實體利益,應認本件支付
命令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裁定據此駁回聲明異議人核發確
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
理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又本件支付命令雖因逾三個月未
合法送達而失效,惟並不妨礙聲明異議人另依訴訟方式保障
其權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