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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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632號
原 告 廖宜華
被 告 賴科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700元(即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134,700元,該現值參本院依職權向地方
稅務局函調之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所載,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
315,000元,合計共449,7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15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000元部分為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