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張玉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2月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325300號移送書移送,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1至4樓之「潮水溏美容概念館」負責人,於民國
106年1月5日17時許,容留、媒介至潮水溏美容概念館消
費之男客與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年
9月2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13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因認甲○○所經營之潮水溏美容概念館,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潮水溏美容概念
館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潮水溏美容概念館有辦理商業登記,原負責人為甲○
○,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本院卷第5頁),惟於106年11
月8日異動登記負責人為 呂妮晏 (獨資),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可見潮水
溏美容概念館自106年11月8日後之負責人已非甲○○,移
送機關復未提出甲○○為負責人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本院
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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