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簡字第2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蔡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2月27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霖
  書 記 官 陳瓊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5月2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8月1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約定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為週年利率9.99%,自90年1
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6%,貸款期間如有2次或以
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利率即自動調整為18%。詎被告自91
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揭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
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難
認被告前揭異議可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
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瓊芳
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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