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添祿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暨包裝袋參只(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零玖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常添祿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下午(聲請書誤載為上午)1時15分許,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護理人員發現臉朝下趴在病床地上,經急救無生命跡象,經警到場後,在現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相字第485號報結,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開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含袋合計毛重0.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是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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