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暮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暮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 黃玉珠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92號被告邱暮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暮凱於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工廠工作,以駕駛推高機搬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邱暮凱於民國106年12月1日8時22分許,駕駛推高機自前開工廠內駛出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適施黃玉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工廠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上開推高機之貨叉,致施黃玉珠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施黃玉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暮凱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施黃玉珠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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