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係懷疑告訴人邱○○跟隨並傳聲音給其,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然其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以暴力處理紛爭,所為實有不該,本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毆打告訴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家境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52號被告王建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統一超商內,出手毆打邱○○,致邱○○受有頭部損傷併兩側顳葉頭皮鈍挫傷、左上部鼻子鈍傷擦傷、頭暈疑輕度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建成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之指訴,
(三)證人張○○之證詞,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