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壹參公克及殘留微量伽瑪羥基丁酸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彥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粉末檢品
2包(淨重為10.16公克),經送鑑驗確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871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宗彥前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共10.1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液相層析飛行時間質譜法鑑驗之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87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