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源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7年5月17日15時許,在嘉○○○區○○街、上海路口飲用啤酒,至同日15時57分許,明知其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以107年嘉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在案)。嗣於同日16時5分許,駕車沿嘉義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嘉○○○區○○路○段與南京東街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 林琮恩 發生碰撞,致林琮恩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林琮恩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林靖源肇事後駕車沿嘉○○○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志航國小前迴轉,沿嘉○○○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靠邊停車時,再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區○○路○段機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告訴人 賴幸瑞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賴幸瑞受有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