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盛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
1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與水德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水德路,適同向由乙○○騎乘車號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直行往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此情況煞車不及,乙○○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前車頭遂撞擊甲○○車輛之右前車門處,並造成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及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至5、6至9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交易卷第29至35、55至60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13至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10月13日、106年10月18日、106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
3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6月29日嘉監鑑字第1070128379號函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19、22至23、27至32、16至18頁、本院交易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輕,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雖多次表達有意和解,但仍因金額差距過大,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