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9號被告 邱嬿蓉 (原名 邱珮婕 )上列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 王中群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對上訴人即被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19號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九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1,200元。惟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10,400元【計算式:31,200×1/3=10,400】。從而,被告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0,400元,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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