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冀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8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冀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冀昌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晚間8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374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告訴人 溫增治 所騎乘之三輪自行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症狀、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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