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基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基財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基財為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嘉義市○區○○○街○○○○○號房屋(建號:嘉義市○○段○○○○○號)所有人,其因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委由建商擅自在該房屋及土地上增建4樓及其他部分,經民眾檢舉後,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以府都違字第1062614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函,以其擅自建造違章建築為由,即日起勒令停工,張基財收受該函後,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嘉義市政府於107年2月9日派員至現場查看,並於該處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於107年5月3日到場查看,發覺上開地點仍有施工情事,再於同日以府工使字第1072105779號函,重申嘉義市政府已於107年2月9日再次勒令停工,如張基財經制止不從而擅自復工,將逕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究處,然張基財於收受該函後,知悉嘉義市政府已第二次勒令其停工,然因其已支付款項給建商,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對於嘉義市政府之上開制止不從,繼續委由建商於上開地點施工。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基財於偵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嘉義市政府107年5月10日府工使字第1072106184號函、106年11月21日府都違字第1062614623號函、107年5月3日府工使字第1072105779號函。
(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四)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業經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竟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嘉義市政府制止後,因其已支付款項給建商,接獲勒令停工通知,不知該如何處理,故不從仍繼續施工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務農,現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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