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275公里」更正為「274公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74MG/L,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被告胡明傳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傳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8日至108年7月7日(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至下午4時許止,在嘉義市大同國小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27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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