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雖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獲被害人之原諒,但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2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56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顯然被告並未因此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再次為本件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共有葡萄吐司1包、格蕾朵餅乾2個、檸檬磅蛋糕1個、奶油捲5個、米太郎2個,均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如就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82號被告陳明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18時許,在嘉義縣○○市○○路○○○號聖保羅麵包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劉○○所照管之葡萄吐司1包、2個格蕾朵餅乾、1條檸檬磅蛋糕得手後,藏置於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又於同年12月27日17時32分再度前往上開麵包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劉○○所照管之奶油捲5個、米太郎2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劉○○警詢時指證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9張、產品盤差統計表2紙、被害報告單1紙、車籍系統查詢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請酌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侯建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